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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沧区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时间:2017年08月09日 点击量: 文章来源:区编委办
 
 
李沧区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项目
编码
实施
机构
项目
名称
项目
属性
设定依据 备注
1 3702130100201 青岛市李沧区发展和改革局 权限内企业投资项目核准 行政
许可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2004年7月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一项:“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其他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改为备案制。”
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的通知》(2014年10月国发〔2014〕53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2007年11月国办发〔2007〕64号)第二部分第三项:“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分别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手续。完成相关手续后,项目单位向发展改革等项目核准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并附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文件。”
 
2 3702130100202 青岛市李沧区发展和改革局 权限内外商投资项目核准 行政
许可
1.《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的通知》(2014年10月国发〔2014〕53号)“十一、外商投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10亿美元及以上鼓励类项目,总投资(含增资)1亿美元及以上限制类(不含房地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总投资(含增资)20亿美元及以上项目报国务院备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中的房地产项目和总投资(含增资)小于1亿美元的其他限制类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小于10亿美元的鼓励类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前款规定之外的属于本目录第一至十条所列项目,按照本目录第一至十条的规定核准。”

     2.《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4年5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2号)第四条:“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权限、范围按照国务院发布的《核准目录》执行。”

     3.《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青岛市2015年本)的通知》(青政发〔2015〕3号)第十一条:“外商投资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10亿美元及以上鼓励类项目,总投资(含增资)1亿美元及以上限制类(不含房地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总投资(含增资)20亿美元及以上项目报国务院备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中的房地产项目和总投资(含增资)小于1亿美元的其他限制类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10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项目,跨区(市)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前款规定之外的属于本目录第一条至第十条所列项目,按照其条目规定核准。实行备案管理的外商投资项目,跨区(市)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其余项目由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3 3702130100801 青岛市李沧区教育体育局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筹设、设立、变更、分立、合并、终止审批 行政
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通过, 2013年6月修改)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2.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2008年12月通过,2009年3月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第七条:“设立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民办学校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一)学前教育、小学、初中学校由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二)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中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三)中等及以下非学历教育学校,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设立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在其他区(市)设立的,由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四)民办高等教育学校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涉及多个办学层次的,按照最高办学层次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4 3702130100802 青岛市李沧区教育体育局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审批 行政
许可
1.《全民健身条例》(2009年8月国务院令第560号)第三十二条:“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三)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2.《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2013年2月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第八条:“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3.《山东省体育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2013年7月鲁体字〔2013〕13号)第四条:“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行政许可实行分级管理。(一)拟到省级工商、民政等部门办理登记、注册等手续的经营单位,其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行政许可由省级体育主管部门负责;(二)拟到市级工商、民政等部门办理登记、注册等手续的经营单位,其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行政许可由省级体育主管部门负责;(三)拟到县级工商、民政等部门办理登记、注册等手续的经营单位,其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行政许可由省级体育主管部门负责。若县级体育主管部门暂不具备实施许可条件,可由市级体育主管部门负责。”
 
5 3702130101001 青岛市李沧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审批(审核)及宗教活动场所登记 行政
许可
1.《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十三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2.《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2005年4月国家宗教局令第2号)第十二条:“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需要变更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须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寺观教堂的审批程序办理,并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6 3702130101002 青岛市李沧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宗教活动场所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审批 行政
许可
1.《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7月国务院令第426号)第二十五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2.《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1年9月通过)第十八条第一款:“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不影响现有布局和功能的,应当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改变现有布局和功能,属于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属于其他固定处所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7 3702130101003 青岛市李沧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宗教团体成立、变更、注销审查 行政
许可
1.《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六条:“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2.《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1年9月通过,2013年11月修正)第六条:“成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同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将登记情况告知负责审查的宗教事务部门,并由该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团体变更主要登记事项或者注销,应当到原审查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3.《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1991年5月国宗发〔1991〕110号)第三条:“全国性宗教社会团体应经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审查同意后,向民政部申请登记。区域性宗教社会团体经所在地相应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天主教教区须经该区办事机构所在地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省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当地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8 3702130101401 青岛市李沧区民政局 社会团体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章程核准 行政
许可
成立: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9月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三条第一款:“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十六条第一款:“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没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且筹备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内容完备的社会团体,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变更: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9月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
注销: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9月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修改章程核准:
《山东省实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办法》(2002年11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9 3702130101402 青岛市李沧区民政局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章程核准 行政
许可
名称核准: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国务院令第251号)第十二条第一款:“准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并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
2.《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民发〔1999〕129号,1999年12月28日发布)第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的核准登记,监督管理其名称的使用,保护其名称权。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受法律保护。”
成立: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第一款:“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变更: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国务院令第251号)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注销: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国务院令第251号)第十六条第一款:“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修改章程核准: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1999年12月民政部令第18号)第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或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报请核准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核准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章程或合伙协议的修改说明及修改后的章程或合伙协议;
(四)有关的文件材料。”
 
10 3702130101403 青岛市李沧区民政局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 行政
许可
1.《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996年8月通过,2015年4月修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2.《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2013年6月民政部令第48号,2015年5月修改)第四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
第八条:“县、不设区的市、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住所在市辖区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11 3702130101404 青岛市李沧区民政局 建设公墓审核 行政
许可
《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通过,2002年11月修正)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12 3702130101405 青岛市李沧区民政局 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审批 行政
许可
《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通过,2002年11月修正)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13 3702130101701 青岛市李沧区财政局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核发 行政
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通过,1999年10月修订)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三十八条:“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2.《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2012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3号)第五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14 3702130101702 青岛市李沧区财政局 中介机构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审批 行政
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通过,1999年10月修订)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2.《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05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27号)第三条:“申请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代理记账机构,应当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15 3702130101801 青岛市李沧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经营劳务派遣许可 行政
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通过,2012年12月修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2.《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6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六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所在地有许可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称许可机关)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3.《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2001年10月通过,2013年8月修订)第四十九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许可,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
 
16 3702130101802 青岛市李沧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分立、合并、终止审批 行政
许可
《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通过,2013年6月修订)第十一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17 3702130101803 青岛市李沧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职业中介机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审批 行政
许可
1.《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通过)第四十条:“……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第86项:“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实施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
3.《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2004年4月通过,2009年11月修订)第三十五条:“……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行政许可……。”
4. 《山东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2015年7月24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第十五条:“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并在许可范围内开展活动。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二)有与其业务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3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18 3702130101804 青岛市李沧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审查) 行政
许可
1.《劳动法》(1994年7月通过,2009年8月修订)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2.《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1994年2月国务院令第146号,1995年3月国务院令第174号修订)第五条:“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3.《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通知》(1995年1月鲁劳发〔1995〕6号)第三条:“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其他工作、休息办法的企业,……市、地属及其以下企业,经市地主管部门审核,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向企业所在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写出报告,报市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19 3702130102101 青岛市李沧区城市建设管理局 房屋装修安全登记 行政
许可
1.《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2014年10月青岛市人大第11次会议通过,2015年1月施行)第十条:“进行房屋装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装修施工十日前,向所在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装修安全登记:
(一)在承重墙上开挖洞口或者扩大洞口的;
(二)在楼面、屋面结构层开凿洞口或者扩大洞口的(供热等公共配套设施建设除外);
(三)其他可能影响房屋抗震功能和结构安全的行为。
房屋进行改建、扩建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2.《青岛市城市房屋再装修管理暂行规定》(2004年9月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71号令)第九条:“住宅房屋再装修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单位申报备案:尚未建立物业管理单位的,应当向所在地房产管理单位申报备案。”
 
20 3702130102102 青岛市李沧区城市建设管理局 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审批 行政
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89年11月青岛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修订)第五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占用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21 3702130102103 青岛市李沧区城市建设管理局 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审查 行政
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3.《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89年11月青岛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修订)第四十五条:“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与建设,必须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有关标准。在旧城改造和新区建设时,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其他工程项目配套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参加对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22 3702130102104 青岛市李沧区城市建设管理局 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审批 行政
许可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二十八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23 3702130102105 青岛市李沧区城市建设管理局 砍伐(迁移)城市树木许可 行政
许可
1.《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国务院令第100号,2011年1月修订)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2.《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2011年10月28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一条:“迁移、砍伐树木,按照下列权限审批:(一)市区一处迁移或者砍伐三株以下且胸径不足十厘米的树木,由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处迁移、砍伐四株以上二十株以下或者胸径十厘米以上的树木,经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处迁移、砍伐二十一株以上的树木,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二)县级市一处迁移或者砍伐十株以下且胸径不足三十厘米的树木,由所在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处迁移、砍伐十一株以上或者胸径三十厘米以上的树木,经所在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24 3702130102106 青岛市李沧区城市建设管理局 在城市供水、燃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审批 行政
许可
《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12月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修订)第二十八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因工程建设需要在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时,需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25 3702130102107 青岛市李沧区城市建设管理局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 行政
许可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2.《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1990年7月20日青岛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修订)第十七条第一款:“因工程建设确需临时占用道路,建设单位须到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申领占路执照,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占路费。”
 
26 3702130102108 青岛市李沧区城市建设管理局 挖掘城市道路审批 行政
许可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2.《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12月通过,2010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一条:“严禁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报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期限清理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但因突发性地下管线故障,需要破路抢修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3.《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1990年7月20日青岛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因工程建设挖掘道路,建设单位须到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申领掘路执照,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掘路费后,方可开挖。”
 
27 3702130102109 青岛市李沧区城市建设管理局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行政
许可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1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为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七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青岛市建筑废弃物管理办法》(2015年11月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40号,2016年1月1日施行)第五条第二款:“区(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建筑废弃物处置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承担以下具体工作:(一)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废弃物处置管理工作,承担建筑废弃物相关审批及批后监管工作;”
 
28 3702130102301 青岛市李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行政
许可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十一条第二款:“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青岛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6月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12号) 第十六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依法办理许可手续。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七条:“户外广告的设置许可,实行统一受理、联合审批、分级管理的制度。属于城市主干道、重点区域(节点)规划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申请,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受理。其他户外广告设置申请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区政府确定的户外广告主管部门统一受理。使用期限十五日内的属于临时性户外广告。临时性户外广告和门头牌匾设置由区政府确定的户外广告主管部门统一受理。”
 
29 3702130103201 青岛市李沧区文化新闻出版局 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许可 行政
许可
1.《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国务院令第343号,2014年7月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二条第三款:“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
    2.《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 2013年12月修订)第三十二条:“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应当报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应当发给《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种类。”
    3.《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年3月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第三条:“国家对出版物发行依法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第一款:“申请设立出版物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须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30 3702130103202 青岛市李沧区文化新闻出版局 设立从事电子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的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审批 行政
许可
1.《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国务院令第343号,2014年7月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二条第三款:“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

2.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22项:“设立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审批”实施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3.《山东省电子出版物管理办法》(1999年7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5号,2014年10月28日修改)第六条:“对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不得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第十八条:“经营电子出版物批发业务,应当经市(地)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经营电子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应当经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地)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后,发给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或者出租经营许可证,持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2013年9月青岛市政府令第228号)规定:“电子出版物零售单位设立许可下放至各区市。”
 
 
31 3702130103203 青岛市李沧区文化新闻出版局 印刷经营许可证核发(出版物除外) 行政
许可
1.《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国务院令第315号)第七条:“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第九条第一款:“设立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其中,设立专门从事名片印刷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持印刷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第十一条:“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应当向原办理登记的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报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2.《关于委托管理部分印刷经营审批备案事项的实施细则》(2004年3月《山东省新闻出版局关于委托管理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意见(试行)》山东省新闻出版局鲁新出发字[2004]2号 附件3)第一条第三款:“设立复印、影印、打印单位或者申请从事复印、影印、打印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参照设立专门从事名片印刷的企业的行政许可办法进行管理。”
 
32 3702130103204 青岛市李沧区文化新闻出版局 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审批 行政
许可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国务院令第363号,2011年1月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第七条:“国家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
 
33 3702130103205 青岛市李沧区文化新闻出版局 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审批 行政
许可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3月国务院令第439号 ,2013年7月修订)第七条第一款:“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4 3702130103206 青岛市李沧区文化新闻出版局 举办营业性演出审批 行政
许可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3月国务院令第439号,2013年7月修订)第十四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5 3702130103207 青岛市李沧区文化新闻出版局 设立娱乐场所审批 行政
许可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国务院令第 458号)第九条第一款:“设立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应当向 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2.《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1月文化部令第55号)第九条:“设立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进行实地检查。”
 
36 3702130103208 青岛市李沧区文化新闻出版局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改变用途审核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二十三条:“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37 3702130103209 青岛市李沧区文化新闻出版局 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十八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第十九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第二十三条:“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38 3702130103210 青岛市李沧区文化新闻出版局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审核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十七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39 3702130103211 青岛市李沧区文化新闻出版局 文物保护单位及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修缮审批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二十一条:“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40 3702130103601 青岛市李沧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行政
许可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国发[1987]24号)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卫生部令第80号)第二十六条:“公共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
    第二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公共场所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3.《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2004年7月卫生部令第38号)第四十二条:“被许可人在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满前要求变更卫生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材料。卫生行政部门对被许可人提出的变更申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变更,并换发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在原许可证件上予以注明;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变更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属于可以变更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申请卫生行政许可。”
    4.《山东省公共场所预防性卫生审查管理办法》(2012年9月鲁卫法监字[2012]47号)第五条:“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查。审查类别分为设计和竣工验收卫生审查,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动工前和建设项目竣工后投入使用前申请。”
    5.《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2013年7月山东省政府令第264号)附件2 省政府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第37项:公共场所卫生许可,下放层级为设区市、县级卫生主管部门。
 
41 3702130103602 青岛市李沧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放射诊疗许可 行政
许可
放射诊疗许可新发、延续: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国务院令第449号,2014年7月修订)第八条第二款:“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2.《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5年6月卫生部令第46号)第四条:“放射诊疗工作按照诊疗风险和技术难易程度分为四类管理:(一)放射治疗;(二)核医学;(三)介入放射学;(四)X射线影像诊断。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六条第二款:“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或未进行诊疗科目登记的,不得开展放射诊疗工作。”

放射诊疗许可校验: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5年6月卫生部令第46号)第十七条第一款:“《放射诊疗许可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申请校验时应当提交本周期有关放射诊疗设备性能与辐射工作场所的检测报告、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健康监护资料和工作开展情况报告。”
放射诊疗许可变更、补办:

1.《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5年6月卫生部令第46号)第十七条第二款:“医疗机构变更放射诊疗项目的,应当向放射诊疗许可批准机关提出许可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许可项目名称、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等资料;同时向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提出诊疗科目变更申请,提交变更登记项目及变更理由等资料。”
2.《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2004年11月卫生部令第38号)第四十二条:“被许可人在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满前要求变更卫生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材料。卫生行政部门对被许可人提出的变更申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变更,并换发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在原许可证件上予以注明;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变更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属于可以变更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申请卫生行政许可。”

    
 
 
42 3702130103603 青岛市李沧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护士执业注册及延续注册 行政
许可
1.《护士条例》(2008年1月国务院令第517号)第七条第一款:“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第八条第一款:“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护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地点的,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还应当向其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条:“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护士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
第三十一条:“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2.《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2008年5月卫生部令第59号)第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护士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拟在医疗卫生机构执业时,应当重新申请注册:……。重新申请注册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材料;中断护理执业活动超过3年的,还应当提交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教学、综合医院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的证明。”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注册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注册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护士执业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注册部门办理注销执业注册。……”
3.《山东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护士职业管理规程>的通知》(2013年9月鲁卫医字〔2013〕106号)第三条:“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申请办理延续注册。”
第七条:“在执业注册有效期内,持证人将我省核发的《护士执业证书》遗失的,如需继续执业,应当申请遗失补证。”

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2013年7月山东省政府令第264号)附件2省政府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第38项:“护士执业注册,下放层级为设区市、县级卫生主管部门。”
 
43 3702130103605 青岛市李沧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医疗保健机构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 行政
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通过,2009年8月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6月国务院令第308号)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3.《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1995年8月卫妇发〔1995〕第7号)第二条:“凡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通过)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第三条:“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审批,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婚前医学检查的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审批,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七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继续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申请变更《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许可项目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
 
44 3702130103606 青岛市李沧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 行政
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通过,2009年8月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实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6月国务院令第308号)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3.《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1995年8月卫妇发〔1995〕第7号)第十条:“凡从事《中华人名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实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以及家庭接生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的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第十一条第一款:“……从事婚前医学检查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接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以及从事家庭接生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45 3702130103607 青岛市李沧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医疗机构设置及执业许可 行政
许可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国务院令第149号)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七条第一款:“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第二十二条:“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2.《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4年第一批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和承接国务院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鲁政字﹝2014﹞100号)第19、20、21项:“设区的市及以下人民政府举办的三级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下放至设区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
 
46 3702130103608 青岛市李沧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医师执业注册及变更注册 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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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通过)第十三条第二款:“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第十六条:“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七条:“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以及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消失的,申请重新执业,应当由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构考核合格,并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注册。”

2.《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1999年7月卫生部令第5号)第十二条:“《医师执业证书》应妥善保管,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毁损。如发生损坏或者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或换领。损坏的《医师执业证书》,应当交回原发证部门。《医师执业证书》遗失的,原持证人应当于15日内在当地指定报刊上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30日内报告注册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注册:……注册主管部门对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予以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五条:“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30日内报注册主管部门备案:(一)调离、退休、退职;(二)被辞退、开除;(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3.《卫生部关于医师多点执业有关问题的通知》(2009年9月卫医政发〔2009〕86号):“二、医师多点执业实行分类管理(三)医师受聘在两个以上医疗机构执业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增加注册的执业地点。”
 
 
47 3702130103609 青岛市李沧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审核、放射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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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通过,2011年12月修订)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第八十九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2.《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卫生部令第46号)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48 3702130103610 青岛市李沧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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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2013年3月修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04项:“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实施机关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3.《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7月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第四条:“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还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供水。”
第二十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每年复核一次。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的申办按《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
   
 
 
49 3702130103611 青岛市李沧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再生育审批 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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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通过)第十八条第一款: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2、《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5月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第十九条第一款: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公民,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50 3702130104302 青岛市李沧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司(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 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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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国务院令第156号,2014年2月修订)第十七条:“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报送批准前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报送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国务院令第1号,2014年2月修订)第十条:“企业法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企业法人申请登记注册的名称由登记主管机关核定,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应当在合同、章程审批之前,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企业名称登记。”
    3.《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5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2012年11月修订)第三条第一款:“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第四条:“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
    4.《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2008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8号公布,2014年2月修改)第二条:“个体工商户可以不使用名称。个体工商户决定使用名称的,该名称的登记注册适用本办法。”
 
51 3702130104303 青岛市李沧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司(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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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通过,2013年12月修正)第六条第一款:“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国务院令第156号,2014年2月修订)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第五十三条:“……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国务院令第1号,2014年2月修订)第二条:“具备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一)全民所有制企业;(二)集体所有制企业;(三)联营企业;(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五)私营企业;(六)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
    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第三款:“其他企业,由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第十四条:“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没有主管部门、审批机关的企业申请开业登记,由登记主管机关进行审查。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第十七条:“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52 3702130104304 青岛市李沧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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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个体工商户条例》(2011年4月国务院令第596号,2014年2月修订)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第九条:“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依法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二)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2.《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1年9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2014年2月修订)第三条:“个体工商户的注册、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本办法办理。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四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及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
 
53 3702130104305 青岛市李沧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宣传出版类单位兼营广告登记 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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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二十九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2.《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10月国发〔1987〕94号)第六条:“经营广告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本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分别情况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3.《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4年11月通过,2011年12月修订)第七条:“(一)设立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向具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企业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二)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申请兼营广告业务应当办理广告经营许可登记的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其授权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三)经营广告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4.《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11月通过)第二条:“从事广告业务的下列单位,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广告经营活动:(一)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二) 事业单位;(三)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进行广告经营审批登记的单位。”
 
 
54 3702130104306 青岛市李沧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合伙企业及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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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伙企业法》(1997年2月通过,2006年8月修订)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第十二条:“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2.《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7年5月国务院令第497号,2014年2月修订)第四条:“……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第十一条第一款:“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十六条:“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合伙企业营业执照。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二十五条:“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三十条:“合伙企业申请分支机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比照本办法关于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规定办理。”
3.《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国务院令第1号,2014年2月修订)第五条第三款:“其他企业,由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55 3702130104307 青岛市李沧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个人独资企业及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行政
许可
1.《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通过)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第十四条:“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2.《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国务院令第1号,2014年2月修订)第五条第三款:“其他企业,由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3.《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修订)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一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核准的,发给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
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二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比照本办法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
 
 
56 3702130104308 青岛市李沧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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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6年10月通过)第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第十三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2.《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07年5月国务院令第498号,2014年2月修订)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第二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第二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业务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的;(二)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
 
57 3702130104309 青岛市李沧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企业集团设立登记、变更、注销登记 行政
许可
1.《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国务院令第1号,2014年2月修订)第二条:“具备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一)全民所有制企业;(二)集体所有制企业;(三)联营企业;(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五)私营企业;(六)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
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全国性公司的子(分)公司,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第十七条:“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2.《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4月工商企字〔1998〕第59号)第二条:“在中国境内组建企业集团,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从事活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企业集团的登记主管机关。”
第十五条:“企业集团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企业集团因下列情形而终止,企业集团应当在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58 3702130104310 青岛市李沧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行政
许可
《计量法》(1985年9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七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59 3702130104311 青岛市李沧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制造(非重点管理范围内的)、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行政
许可
1.《计量法》(1985年9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十二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2.《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由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准予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志,有关主管部门方可批准生产。”第十五条:“对社会开展经营性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办理《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可直接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当地不能考核的,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方可准予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志和批准营业。”
    3.《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2月质检总局令第104号)第九条:“申请制造属于国家质检总局规定重点管理范围内的计量器具,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质监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制造其他计量器具,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质监部门或者所在地省级质监部门依法确定的市、县级质监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修理计量器具应当向所在地县级质监部门提出申请。”
    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2013年7月省政府令第264号)将“修理计量器具许可”下放至设区市质监部门。
 
60 3702130104312 青岛市李沧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计量检定员资格核准 行政
许可
1.《计量法》(1985年9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2.《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二十九条:“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计量检定证件。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人员,由其主管部门考核发证。无计量检定证件的,不得从事计量检定工作……”。
3.《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2007年12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5号)第四条:“计量检定人员从事计量检定活动,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准,取得计量检定员资格。
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审批下放事项的决定》(政府令第223号)。
 
61 3702130104313 青岛市李沧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专项计量授权 行政
许可
1.《计量法》(1985年9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2.《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以下形式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和技术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一)授权专业性或区域性计量检定机构,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二)授权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三)授权某一部门或某一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对其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四)授权有关技术机构,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3.《计量授权管理办法》(1989年10月国务院批准,1989年11月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第六条:“申请授权应按以下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二)申请承担计量器具新产品样机试验的授权,向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三)申请对本部门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的授权,向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五)申请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承担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试验和对社会开展强制检定、非强制检定的授权,应根据申请承担授权任务的区域,向相应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62 3702130104501 青岛市李沧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发 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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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国务院令第344号,2011年3月国务院令第591号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第三十五条:“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山东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64号):“附件2 54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由省安监局下放到设区市、县级安监部门实施。”
 
63 3702130104502 青岛市李沧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核发 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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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三条:“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第十六条:“烟花爆竹的经营分为批发和零售。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和零售经营者的经营布点,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64 3702130104503 青岛市李沧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及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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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通过,2011年12月修订)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65 3702130104601 青岛市李沧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食品经营许可 行政
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15年4月修订通过)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国务院令第557号)第二十条:“设立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县级以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审核相关资料、核查生产场所、检验相关产品;对相关资料、场所符合规定要求以及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相应的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8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2015年10月1日实施)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66 3702130104602 青岛市李沧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核发、变更、换发 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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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通过,2015年4月修订)第十四条第一款:“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国务院令第360号)第十二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申办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结合当地常住人口数量、地域、交通状况和实际需要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申办人完成拟办企业筹建后,应当向原审批机构申请验收。原审批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开办条件组织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申办人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67 3702130104605 青岛市李沧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食品生产许可 行政
许可
1.《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15年4月修订)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2.《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8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2015年10月1日实施)第二条第二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3.《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3年第三批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和承接国务院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2014年12月鲁政字〔2013〕256号):对于28大类食品生产许可逐步下放到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其中粮食加工品等8大类2014年下放,肉制品等17类2015年下放,酒类、乳制品、特殊膳食食品、其他食品在2018年之前全部下放。”
    4.《青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下放第一批食品生产许可审批发证权限的通知》(青食药监食生〔2015〕20号)一、第一批下放审批权限许可产品范围。2015年8月1日起,下放至各区、市局许可的产品包括:小麦粉、大米、挂面、其他粮食加工品等产品审批发证权限。山东金质行政许可审查管理系统将上述产品的受理、审查、发证权限调整至各区、市局,省局、市局将不再承担。
 
68 3702130105101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人防工程拆除审批 行政
许可
1.《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通过,2009年8月修订)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2.《山东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10月通过)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按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权限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相同防护等级和建筑面积重建或者按重置价格补偿。”
    3.《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审批下放事项的决定》(政府令第223号)。
 
69 3702130105102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和设施审批 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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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通过,2009年8月修改)第二十条:“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在保证战时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有利于平时的经济建设、群众的生产生活和工程的开发利用。”
   2.《山东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10月通过)第二十一条:“……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必须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按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权限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相同防护等级和建筑面积重建或者按重置价格补偿。”  
    3.《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取消、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2010年12月省政府令第230号)将“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和设施审批”下放至县以上主管部门。
    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审批下放事项的决定》(政府令第223号)。
 
70 3702130105501 青岛市李沧区档案局 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出卖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应当保密的档案审批 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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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档案法》(1987年9月通过,1996年7月修正)第十六条:“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1990年11月国家档案局第1号令发布,1999年5月国务院批准修订,1999年6月国家档案局第5号令重新发布)第十七条:“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各级国家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者出卖。向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转让或者赠送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向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出卖或者赠送。”
3.《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4年第一批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和承接国务院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2014年5月鲁政字〔2014〕100号)将“出卖、转让、赠送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许可”下放至县级人民政府档案管理机构。
4.《青岛市档案管理条例》(1997年5月通过,2010年10月修正)第三十条第二款:非国家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其所有者向境内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必须经市或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境外组织或个人。
5.《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第131项。
 
 
71 3702130105701 青岛市李沧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备案)、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备案) 行政
许可
1.《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国务院令第252号,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1号修订)第三条:“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十一条:“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或者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不再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登记管理的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直属事业单位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十二条:“事业单位备案的事项,除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包括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或者设立批准文件。对备案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第十三条第一款:“事业单位被撤销、解散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
2.《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5年4月中央编办〔2005〕15号)第五条:“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或者备案(以下统称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应当核准登记。”
 



李沧区受委托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项目
编码
实施
机构
项目
名称
项目
属性
设定依据 备注
1 3702130103101 区商务局 权限内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审批 行政
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79年7月通过,2001年3月修订)第三条:“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4月通过,2000年10月修正)第五条:“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以下简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1986年4月通过,2000年10月修正)第六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9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2012年12月市政府令第223号)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第60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合同章程许可 下放至区商务管理部门。
 
2 3702130103604 青岛市李沧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审批 行政
许可
    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许可(新发、延续):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2号,2013年12月修订)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称印鉴卡)。医疗机构应当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发给医疗机构印鉴卡时,应当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情况抄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名单向本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通报。”
    2.《卫生部关于印发<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管理规定>的通知》(2005年11月卫医发〔2005〕421号)第六条:“《印鉴卡》有效期为三年,《印鉴卡》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医疗机构应当向市级卫生行政部门重新提出申请。”第七条:“当《印鉴卡》中医疗机构名称、地址、医疗机构法人代表(负责人)、医疗管理部门负责人、药学部门负责人、采购人员等项目发生变更时,医疗机构应当在变更发生之日起3日内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3.《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2012年12月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23号)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第61项: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许可,下放至区卫计局。
    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许可(变更):
 
3 3702130104603 青岛市李沧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 行政
许可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6号,2014年2月修订)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4 3702130104604 青岛市李沧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 行政
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通过,2015年4月修订)第十六条:“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经营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对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具体实施办法、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国务院令第360号)第十三条第一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药品经营企业的认证工作。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实施办法和实施步骤,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认证,取得认证证书。《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3.《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2012年9月国发〔2012〕52号)将“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